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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呂北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順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簿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二、被告辛順來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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