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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羅春鳳
被 告 呂勝仕
呂鳳
呂貢
呂清河
呂旺
呂清仁
呂福安
呂福存
呂英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6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均為1,200元/ ㎡×四筆土地總面積(1,212 +436 +852 +12)㎡×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1 =753,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二、被告呂勝仕、呂鳳、呂貢、呂清河、呂旺、呂清仁、呂福安、呂福存、呂英業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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