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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佩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919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2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96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848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488元為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96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
二、還款明細。
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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