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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翁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煜翔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OOO公司OOOOOOOOOOO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有6,000元伙食費及每月1張返臺來回機票),嗣111年5月23日原告於OO島上遭同事配偶性侵(業已提起刑事告訴),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片面將原告勞保退保並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原告迭向臺北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申訴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法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依約給付薪資,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僱用原告,原告月薪為69,855元(另有5,806元伙食津貼)。
緣111年5月22日乃原告之輪排上班日,其並無休假,竟於該日中午起即怠忽職守,甚至與不相干之人飲酒至5月22日深夜,隨後5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接獲原告友人電話,稱原告與人發生糾紛,被告為原告安全著想,立刻向OO派出所報警,後原告親友建議原告返台休息,被告考量原告人身安全及身心狀況等因素,遂同意原告先行返台,並於111年5月30日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討論後續職務安排,被告法定代理人擔心澎湖地區較為偏遠,倘事態擴大難以援助,便建議原告暫改為居家辦公,無須返回澎湖作業,然原告不願接受職務調動,雙方商議後,原告同意自願離職,僅任職至111年5月30日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自行請辭並辦畢後續離職事宜而終止,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OOO公司OOOOOOOOOOO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領有月薪及伙食津貼等情,有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明細(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辭職書(本院卷第85頁)及保密切結書(本院卷第87頁)各1紙,其內容分別記載「本人翁00(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4月8日擔任有泉科技有限公司職安工程師一職,因個人原因請辭,任職至111年5月30日止。」
、「立切結書人翁00,:::,願遵守下列條 款,:::,三、本人就前揭保密義務,於受訓、在職結束後仍然存在,:::。」
等語,原告並於辭職書內簽署姓名及於保密切結書內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已足認原告係於111年5月30日自請離職。
原告固陳稱其未有離職之意,上開文件係其在情緒不穩,毫未審視內容之情形下簽署云云(本院卷第139頁),惟證人即案發時於被告任職(已於111年9月30日離職)之謝OO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上班地點為何?(證人答)主任。
在OO上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是否為你的下屬?(證 人答)是,她是擔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原告為自願離職或被公司解僱嗎?(證人答)原告是自願離職,但有受到被告公司的壓力,受到何種壓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在事發後很想在OO上班,但公司希望將她調回本島或居家上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職後有無跟你抱怨公司為何要請她自願離職?(證人答)沒有抱怨,但原告來收拾東西時有跟我聊幾句。」
、「(法官問)你是何時知道原告要自願離職?(證人答)我是從公司老闆口中得知原告自願離職,原告沒有跟我講過。」
、「(法官問)案發111年5月23日至原告離職之5 月30日期間,原告有無繼續在OO上班?(證人答)沒有,但我知道原告出事了,人在台灣本島,所以沒有辦法在簽到簿上簽到退,後來公司老闆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簽到簿上記載原告為居家上班即可。」
、「(法官問)所以你從111年5月23日以後就沒有再見到原告嗎?(證人答)我是一直到111年6月原告回OO收拾東西時才再見到原告,有跟她聊了幾句,聊的情形如前述。」
等語(本院卷第174-177頁),原告既於111年5月30日簽署上開文件後之111年6月自行返回OO上班地點收拾個人物品,並未抗拒搬離工作處所,亦無隻言片語向其主管謝OO反映有何被迫離職或不知情而簽署文件等情事,可見原告應係同意自願離職始簽署上開文件,其所稱不知上開文件內容而誤予簽署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11年5月30日自請離職,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因合意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云云,尚無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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