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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相 對 人 蘇淑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三三九八一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339817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9年6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於同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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