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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洪煌景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
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是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其相關之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一、請補正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團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見後附法條)繳納聲請費用。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就已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請列出其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四、請說明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最新資料。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債權人清冊,應記載以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信用綜合報告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等):現有債權(含稅捐)之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
六、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倘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人之破產財團如何組成?日後是否有資力支付財團費用及清償財團債務?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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