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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張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7,399元(計算式:364.29㎡×14,600元/㎡×5/18=1,477,39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陳報最新之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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