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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許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志豪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81586元整及自民國096年10月24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158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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