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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足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75萬9,371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元,尚不足7,89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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