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補,1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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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黃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敬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表明係確認被告郭敬就何筆不動產暨權利範圍若干,於何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故請陳報本件訴之聲明、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補正係確認何種「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及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權利」或「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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