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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呂淑迦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福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澎湖縣○○鄉○○村0號之8房屋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澎湖縣○○鄉○○村0號之8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二、澎湖縣○○鄉○○村0號之8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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