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訴,12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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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成
呂佳紋
被 告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呂鎭球

訴訟代理人 胡德義
被 告 呂正道
呂正雄
莊呂秋妹

呂秀春

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陳愛惠
呂宮后

呂麗琴
呂明達

呂明芳

王俊傑
林芊慧
陳芯儀
陳奕涵
呂佳樺
呂佳勳


呂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下均以其地號簡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呂金鵬於112年8月14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王俊傑、林芊慧;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呂佳樺、呂佳勳於112年8月23日將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陳芯儀、陳奕涵,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49頁、第61至63頁),堪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過程中有移轉。

而被告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被告呂金鵬、呂佳樺及呂佳勳同意,此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第57至59頁),則就本件訴訟程序中有關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承當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正道、呂正雄、莊呂秋妹、呂秀春、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彥緯、陳愛惠、呂宮后、呂麗琴、呂明達、呂明芳、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呂佳樺、呂佳勳、呂金鵬(下稱呂正道等21人)及呂泳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為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且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財貴:關於000地號土地上有我於64年所建的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下稱4之3建物),而我在4之3建物已居住超過50年,有深厚的感情,是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其土地,故將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我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4,200元為找補之依據,又4之3建物有佔到000地號土地一點點,而我亦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希望可以把佔用部分分給我們。

其餘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對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其餘土地同意變價分割,而000、000地號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價格,地上物則另行處理。

㈢被告呂鎭球:對所有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呂泳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場時陳述:對土地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呂正道等2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查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000地號土地部分: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之限制,面積有184.08平方公尺,地形略呈矩形,2面臨路,其上有被告呂財貴所有之4之3建物,4之3建物為一棟二層樓白色建築,由被告呂財貴居住中,房屋西側有一通道。

而4之3建物占645地號土地面積約121.69平方公尺,占比約為66%(計算式:121.69÷184.08×100%≒66%)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00077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呂財貴雖主張其有4之3建物位於000地號土地之上,自稱已居住超過50年,希望分得000地號土地全部,並按前述鑑定報告之價格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惟被告呂財貴持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84(即約3.6%),占比不大,則在未有絕大多數之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宜否將000地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呂財貴取得,尚有疑問,況且原告與被告呂財貴對於金錢找補之金額歧異甚大,難有共識,亦不宜逕以任一方所提之價格為金錢找補之依據。

又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18人,人數眾多,且有多位共有人應有部分不到1/7,若按各共有人均以原物分配成單獨所有,勢必造成部分之土地過於細分,對土地之經濟效益有嚴重之負面影響,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顯有困難。

故倘若採變賣方式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

⒉000、000地號土地部分: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有491.85平方公尺,地形略呈矩形,其上僅有被告呂財貴所種植之火龍果;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有565.64平方公尺,地形略呈矩形,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3之1建物),由被告呂美枝所有並出租給食堂經營,房屋南側有木造增建一層樓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

故本院函詢澎湖縣政府有關該土地有何分割限制乙節,經該府112年12月29日府財行字第1120083421號函復稱000及000地號土地於現今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後分別有拍賣、贈與、買賣等行為介入,依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及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釋示,因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89年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即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故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是000及000地號土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⒊000地號土地部分: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有506.37平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未臨路,其上無建物,目前雜草叢生,按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多可分割為13筆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00077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查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高達20人,人數眾多,且有多位共有人應有部分不到1/7,若按各共有人均以原物分配成單獨所有,勢必造成部分之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將來耕地之經濟效益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可認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顯有困難。

⒋000地號土地部分: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有674.58平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1面臨路,其上無建物,目前雜草叢生,按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多可分割為16筆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00077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查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高達19人,人數眾多,且有多位共有人應有部分不到1/14,若按各共有人均以原物分配成單獨所有,勢必造成部分之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將來耕地之經濟效益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可認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顯有困難。

⒌0000地號土地部分: 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有1043.95平方公尺,地形呈長方形,未臨路,其上無建物,目前雜草叢生,按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至多可分割為9筆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00077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查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高達16人,人數眾多,且有多位共有人應有部分不到1/7,若按各共有人均以原物分配成單獨所有,勢必造成部分之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將來耕地之經濟效益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可認0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顯有困難。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情暨各共有人之意見,認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全部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應由兩造分別就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968、986、1241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吳峻亦 1/7 1/7 1/7 2 呂財貴 3/84 3/84 3/84 3 呂美枝 5/84 5/84 5/84 4 呂招治 2/84 2/84 2/84 5 呂秀絹 2/84 2/84 2/84 6 呂鎭球 1/7 1/7 1/7 7 呂正道 1/14 1/28 1/14 8 呂正雄 1/14 1/28 1/14 9 莊呂秋妹 1/28 10 呂秀春 1/28 11 呂沛穎 1/56 1/56 12 呂宜曇 1/56 1/56 13 莊淑芳 1/42 1/42 14 呂泳輯 1/14 1/14 1/14 15 呂泳林 1/14 1/14 1/14 16 陳愛惠 公同共有1/7 公同共有1/7 17 呂彥緯 1/7 18 呂明達 19 呂明芳 20 呂麗琴 1/14 21 呂宮后 1/14 22 呂佳樺 1/42 1/42 23 呂佳勳 1/42 1/42 24 呂金鵬 1/28 1/28 附表二: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 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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