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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直磨
吳直峰
吳三堅
吳淑媛
吳富國
吳淑華
吳基福
吳連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吳積禮
吳順義
吳順福
吳正文
吳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9
⑴部分(面積83.19平方公尺)、159⑵部分(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編號159⑶部分(面積35.52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15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8萬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原告申請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下稱馬公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澎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澎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澎湖縣政府民國111年4月27日府財行字第1110702377號函暨所附馬公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澎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與訴外人吳天生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吳天生死亡,被告即因繼承於109年7月間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然吳天生前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居住使用,自96年起即遭澎湖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課徵地價稅,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
且被告自109年10月起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租約既為無效或經原告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⑴部分(面積83.19平方公尺)、159⑵部分(面積23.36平方公尺)、159⑶部分(面積35.52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4款、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⑴部分、15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
編號159⑶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內擺放桌椅、盆栽、農具等物品,係供農閒休憩或夜間看護作物使用,與通常居住之功能有間,並未逸脫農舍之使用範疇,況稅務局並非審查有無自任耕作之權責機關,無從以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結論反推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又澎湖地區以每年10月至3月間東北季風最為強勁,農作環境難謂合宜,被告僅能順應天時耕作,而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系爭土地周圍並無銀合歡蔓延之狀態,且適逢疫情期間,被告認為外出有染疫風險,休耕亦能維持地力,並未有放棄耕作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稅務局於95年間辦理清查作業時,在系爭土地查有搭建系爭鐵皮屋等非農業使用情事,故自96年起就系爭土地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原告與吳天生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租佃關係,最後一次約定租佃續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㈣被告因繼承於109年7月間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
㈤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馬公市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㈥經馬公市公所人員於110年10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於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記載「無耕作」。
㈦被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9 ⑴部分、編號159 ⑵部分。
㈧被告以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9 ⑶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顯有爭執,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租人如認其未繼續耕作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前揭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空拍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而證人陳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捷利整合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活動企劃、攝影、餐具租借服務、零售業等,當時委託人吳芳美在網路上看到我們公司有攝影的服務,詢問我們是否可接案,有告知拍攝目的是關於土地糾紛的事情。
因為使用空拍機需要執照,所以拍攝工作就交給有執照的委外人員江昭蓉進行,有向江昭蓉說明為何要拍攝、如何拍攝,且要求取景要方正,土地每個部分都要入鏡,有時因為拍攝高度問題沒辦法一次全部入鏡,會將照片合成全景,江昭蓉每月會交給我們拍攝的空拍照,由我們彙整後上傳雲端。
於第一次開拍前,我和江昭蓉有一起去現場看過,之後就交由江昭蓉自己拍攝,土地現場及照片看起來是荒草蔓延的狀態,沒有辦法看出有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
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宗惠的公司擔任空拍飛手,當時陳宗惠再請我執行空拍工作,有跟我說是關於租佃的事情,我是在系爭土地旁的大空地操作空拍機,大約從50公尺高度拍得現場照片,完整拍攝系爭土地大概要50至70公尺高度,我曾經使用技術將系爭土地的各部分拼湊成全景,但原告提供給法院的系爭土地空拍照片是沒有使用合成全景技術的,高角度可拍攝整塊地的範圍、低角度可拍攝土地是否有人耕作的情形,總拍攝期間為1年,我每月會去現場拍攝一次,一次耗時約15分鐘,於拍攝之1年間,我看到系爭土地都是雜草叢生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核與委託合約書記載略以:「本人吳芳美(甲方)全權代表有關本人家族持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五福段87地號土地所有地主身分,特委任澎湖捷勵整合服務有限公司(乙方)以空拍機自10月25日起按月連續拍攝該兩筆土地12個月內多角度土地使用狀況載有拍攝日期之清晰照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可知系爭土地空拍照片係自110年10月起連續一年間所拍攝,其上均係雜草叢生狀態,且未據被告舉證有何偽造、變造之處,自無從認定不具形式上真正;
參以系爭土地前經馬公市公所人員於110年10月29日勘驗時,於會勘紀錄表之會勘意見記載「無耕作」等情綜合以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信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並無銀合歡蔓延之狀態,且適逢疫情期間,外出有染疫風險、休耕亦能維持地力云云,然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係雜草叢生狀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政府有何休耕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是被告空言所辯,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馬公市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嗣被告提出異議,兩造於同年12月15日在馬公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業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規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馬公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馬公市公所112年3月1日馬財字第1120002409號函所附通知書及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37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
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部分,係以選擇合併方式為同一確認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⑴部分、15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
編號159⑶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係屬有據: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9 ⑴部分、編號159 ⑵部分;
以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9 ⑶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會同兩造、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澎湖地政112年4月6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10102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29頁)可憑,堪以認定。
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佃關係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⑴部分、15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
編號159⑶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9⑴部分、15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
編號159⑶部分之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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