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訴,8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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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莊朝欣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莊慧芳
莊惠娟
莊斯婷
莊皓博
莊閔任
邱金燕(即莊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予瑋(即莊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莊予照(即莊朝隆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金燕、莊予瑋、莊予照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朝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告莊慧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售予被告莊皓博,原告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金燕、莊予瑋、莊予照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朝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㈢莊慧芳應給付原告193萬9,27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莊慧芳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其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莊朝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金燕、莊予瑋、莊予照,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業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將影響抵押權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之權益,是澎湖二信雖非本件之當事人,然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繼承自訴外人莊金龍;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係繼承自訴外人莊胡金蝶,均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莊金龍及莊胡金蝶在世時,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作為日常生活花用,嗣莊金龍、莊胡金蝶分別於100、107年間搬至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中市私立大里青松住訴長照機構(下稱青松長照),即由莊慧芳收取上開租金,合計54萬元,然於莊金龍、莊胡金蝶死亡後,莊慧芳迄未將租金收益交付全體繼承人,使莊慧芳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萬8,000元。

另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係繼承自莊金龍,經售予莊皓博後,所得價金先用以清償莊慧芳之澎湖二信抵押貸款共969萬6,380元,使莊慧芳受有減少其債務之利益,原告受有減少受領分配價金之損害193萬9,276元。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7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莊慧芳、莊惠娟、莊斯婷、莊皓博: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然兩造應先協議,協議不成,原告才能訴請裁判分割。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澎湖二信,債務人雖記載莊慧芳,然債務人實際上為莊胡金蝶、莊金龍,莊慧芳係依莊胡金蝶、莊金龍之指示管理、使用、收益該等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係用於繳納抵押貸款及莊胡金蝶、莊金龍之安養費用,莊慧芳只有責任、義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就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閔任、邱金燕、莊予瑋、莊予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莊慧芳、莊皓博不爭執事項:㈠莊金龍於67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㈡莊金龍於92年8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

㈢莊金龍於94年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

㈣莊金龍於94年3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

㈤莊胡金蝶於94年3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

㈥莊胡金蝶於102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㈦莊胡金蝶於107年10月16日過世。

㈧莊金龍於111年1月14日過世。

㈨兩造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㈩莊皓博於11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莊朝隆業已死亡,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繼承人為邱金燕、莊予瑋、莊予照,業如前述,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莊朝隆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9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6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等不動產,應屬有據。

⒊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上均具有不可分性,如各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兩造也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甚至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徒增勞費,對兩造實均為不利。

至若將該等不動產分別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兩造無人陳明願出資承購該等不動產,並聲請進行鑑價俾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自無從將該等不動產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

再者,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俾維持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該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且本件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若兩造有取得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以,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為適當。

末變價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兩造亦得於合意後自行委託變賣,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莊慧芳給付金錢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87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莊金龍、莊胡金蝶為夫妻,其等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產之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所示,為原告及莊慧芳、莊皓博所不爭執,可知最初係由莊金龍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嗣該等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建物,莊金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莊胡金蝶。

又如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分別記載莊金龍、莊慧芳或莊胡金蝶、莊慧芳,乃共同擔保借款9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已由莊皓博以貸得之款項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債務總額為960萬元,而於111年12月20日塗銷抵押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澎湖二信112年7月5日澎二信營字第1120160394號、112年7月19日澎二信營字第112016042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至81、89至105、157至166頁),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莊慧芳,莊皓博所清償者乃莊芳慧之個人債務乙情,為莊慧芳、莊惠娟、莊斯婷、莊皓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向澎湖二信函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借款文件及還款記錄,均係以莊慧芳為借款人、莊金龍及莊胡金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7月9日、110年2月17日向澎湖二信借款300萬元、920萬元,並由莊慧芳之澎湖二信帳戶扣繳還款,且該300萬元已於111年12月16日全部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111年12月20日塗銷等情,有澎湖二信111年12月29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931號、113年2月5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06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2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足見系爭抵押貸款之借款時點係源自莊金龍於94年3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四個月後,倘莊慧芳當時有資金需求,當得於此之前,即以莊金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土地向澎湖二信申請抵押貸款,則系爭抵押貸款是否供莊慧芳個人所用,而非供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建物之原所有人莊金龍或莊胡金蝶所用,即不無疑義;

參以受告知人澎湖二信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一般銀行如認借款人年紀過大,可能沒有收入來源,會以其子女作為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及除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未表示系爭抵押貸款為莊慧芳之個人債務,且莊皓博於買受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並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後,仍到庭表示:同莊慧芳所述,系爭抵押貸款是莊金龍、莊胡金蝶用來蓋房子、繳房貸,錢不夠時,莊慧芳會向澎湖二信借錢,貸款非供莊慧芳本人取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抵押貸款應非莊慧芳之個人借款,實由莊金龍、莊胡金蝶為實際借款人,以莊慧芳名義向澎湖二信貸款之可能性較高,故莊慧芳並未受有減少債務利益,使原告受有減少受領分配價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莊慧芳於莊金龍、莊胡金蝶死亡後,仍持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建物之租金至111年6月間,未將租金收益交付全體繼承人等情,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11年12月29日澎湖字第1111475569號函及所附資料(下稱系爭台電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惟莊慧芳僅承認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出租予彩券行,租賃期間長達10年,迄至112年年底屆滿,租金每月1萬等情,然抗辯租金係用於支付系爭抵押貸款利息及莊金龍、莊胡金蝶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而觀諸系爭台電函文,僅能得知該等建物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用電情形,其中除如編號一編號6所示建物經莊慧芳承認確有出租予彩券行外,尚無從遽認其餘建物有無出租他人、出租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

另觀以莊金龍、莊胡金蝶於青松長照之安置資料,可知莊金龍自107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莊胡金蝶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委託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莊惠娟或莊慧芳出面繳納,有青松長照112年7月24日法人大里青松字第11207001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參以莊慧芳以其澎湖二信帳戶扣繳實由莊金龍、莊胡金蝶所用之系爭抵押貸款,如前所述,堪信莊慧芳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莊金龍於110年2月間已住在青松長照,110年2月17日之借款契約書非莊金龍親自簽署,然莊金龍當得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況系爭抵押貸款最早係於源於94年間,其借款經過已如前述,則110年間應係以換單方式向澎湖二信辦理貸款,自難謂莊慧芳受有何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邱金燕、莊予瑋、莊予照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朝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等不動產予以變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慧芳給付原告193萬9,27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莊慧芳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訴之聲明三、四項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等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100分之52 2 莊慧芳 5分之1 100分之12 3 莊惠娟 5分之1 100分之12 4 莊斯婷 15分之1 100分之4 5 莊皓博 15分之1 100分之4 6 莊閔任 15分之1 100分之4 7 邱金燕 5分之1 (公同共有) 100分之12 (連帶負擔) 8 莊予瑋 9 莊予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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