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53號
債 權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債 務 人 洪綉錦
許育銘
一、(一)債務人洪綉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四四七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二四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上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洪綉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育銘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洪綉錦等二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665%計付。
每月攤繳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失原定期限及利率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自逾期起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借據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償部份本金新臺幣306,682元及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洪綉錦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