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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心庭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心庭與相對人鄭逸銘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心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另有規定。
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心庭與相對人鄭逸銘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受裁定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受裁定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 元;
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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