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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發川
相 對 人 蔡龍
洪閒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3月25日 5,120,000元 未載 112年3月10日 TH276126 未載受款人 002 109年3月25日 1,500,000元 未載 112年3月10日 CH230125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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