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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欣妮
相 對 人 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票據號碼為CH277852號之本票一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到期日,經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11年3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就相對人簽發三紙本票之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自明。
經查本件票據號碼為CH277852號之本票,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不符票據之要式性,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自屬無效,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1月10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11月10日 CH388484 未載受款人 002 110年11月10日 500,000元 未載 110年11月10日 CH388485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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