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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呂沛彤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繼承人翁聰俊之遺產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正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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