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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勝雄
相 對 人 謝珮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三度向聲請人表示無意願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喬羽送至原判決會面交往之地點,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寄居澎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會面交往地點由高鐵雲林站、左營站,改至台中清泉崗機場。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稽之上開規定,家事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事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即戊類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亦即須先有本案之請求,才可聲請暫時處分,此即暫時處分之附隨性。
查聲請人聲請上開暫時處分,並未有本案之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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