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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世銘
被 告 葉俊彤
葉紫陽
葉力綱
葉品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珮嘉
被 告 葉仲根
葉家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蘭
被 告 葉家玲
葉淑芬
葉逸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俊彤、葉紫陽、葉家玲、葉淑芬、葉逸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葉力綱、葉品志、葉仲根、葉家惠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葉俊彤、葉紫陽、葉家玲、葉淑芬、葉逸姍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此外,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系爭遺產,而被告葉力綱、葉品志、葉仲根、葉家惠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葉俊彤、葉紫陽、葉家玲、葉淑芬、葉逸姍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訴請就系爭遺產以上開方式分割,核無不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不動產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路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335,548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配取得。
4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1,923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世銘 1/7 2 葉俊彤 1/28 3 葉紫陽 1/28 4 葉力綱 1/28 5 葉品志 1/28 6 葉仲根 1/7 7 葉家惠 1/7 8 葉家玲 1/7 9 葉淑芬 1/7 10 葉逸姍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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