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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光毅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鄰○○○000
代 理 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相 對 人 蔡彩琛(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翁○○(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個性不合,於103年4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離婚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行蹤不明,不僅未曾聯繫聲請人,亦從未前來探視翁○○,更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之故,導致辦理翁○○身分證件、護照等諸多須由兩造共同簽名之事項,難以進行,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而翁○○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妹翁育慈同住,成長期間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悉心照顧,有健全、充分之家庭支持糸統,且聲請人於馬來西亞新山經商,長年往返台南、澎湖及馬來西亞,經濟無虞,故聲請人離婚時即未要求相對人負擔任何翁○○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監護意願、動機、監護能力與家庭支持系統等項,均優於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對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翁○○出生後原是由相對人照顧,惟因聲請人外遇在先,嗣經雙方協議離婚及約定共同監護翁○○,並由聲請人擔任翁○○主要照顧者及獨力負擔其扶養費用。
相對人離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翁○○則繼續留在台灣就讀幼兒園。
相對人返回大陸後不久,聲請人即要求相對人不得與翁○○接觸,乃相對人仍持續關心翁○○,並於105年赴台探視翁○○,且迄今一直與翁○○互動融洽,相對人並預計於近期內再次赴台探視翁○○。
聲請人自離婚後,一再阻撓相對人與翁○○連繫之機會,剝奪翁○○與相對人母女相處之權利,卻反指相對人對翁○○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聲請改定監護權,實屬無理,故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翁○○之親權等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3年4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有翁○○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
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
五、經查:㈠兩造前於103年4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大陸地區並行蹤不明,不僅未曾聯繫聲請人,亦從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辦理身分證件、護照等諸多須共同簽名之文件,難以辦理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兩造及相對人與翁○○自103年8月起之互動情形如下:1、相對人於103年8月聯絡翁○○所就讀之幼兒園園長謝○○及詢問翁○○近況,並向謝○○提及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須等翁○○長大後情緒較為穩定時始可與翁○○聯繫,否則聲請人將帶翁○○出國,讓相對人找不到翁○○。
2、相對人自105年至111年,持續透過聲請人之妹翁○○、堂姊翁○○了解探詢翁○○生活情形,並以FB、IG等社群軟體分享翁○○成長動態之留影。
3、相對人於105年入境台灣,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參與翁○○在學校之母親節活動,僅單純在台南探視翁○○,相對人並告知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有任何辦理相關文件之所需,其樂意以聲請人方便之方式配合。
4、相對人以其入台證過期為由,於106年8月請求聲請人提供翁○○之戶口名簿影本以利相對人辦理入台探親手續,惟未獲聲請人回應。
5、聲請人於108年8月攜同翁○○至福建省東山(即相對人現住地),相對人連繫聲請人及翁○○,要求與翁○○在東山會面,惟未獲渠等回應。
6、相對人自106年迄今,持續以社群軟體及視訊方式聯繫並關心翁○○,相對人並於112年7月透過在台友人轉交之方式,寄送少女衣物及玩具予翁○○。
上開互動情形分別有相對人與幼兒園園長謝○○(本院卷第97-116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妹翁○○、堂姐翁○○(本院卷第117-145頁、第153頁)、兩造(本院卷第147-151頁)及相對人與翁○○(本院卷第155-207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可稽,而卷附澎湖縣政府訪視報告(本院卷第55-67頁)因僅訪視聲請人及翁○○,並未探詢相對人之意見或參酌上開資料,自難遽以該訪視報告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無違反兩造共同監護翁○○,並由聲請人擔任翁○○主要照顧者及獨力負擔其扶養費用之約定,且仍持續與聲請人及翁○○聯絡互動,尚無怠於或不當行使親權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並失去音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云云,核與上開跡證不符,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父母之一方請求改定監護權,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已如上述 ,則聲請人另主張其就監護意願、動機、監護能力與家庭支持系統等項,均優於相對人一節,要與得否請求改定監護權無涉,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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