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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郭德章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協商,嗣因入監服刑而毀諾,抗告人長年在監服刑,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毀諾有可歸責事由,應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其開始清算。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13日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957元,抗告人僅繳納1期後,經玉山銀行於96年3月6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陳報狀、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35頁)。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而得聲請本件清算。
㈡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入監服刑而無清償能力等語,惟觀之抗告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抗告人係自97年5月28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見原審卷第156頁),此時距玉山銀山通報毀諾之96年3月6日,尚有1年多之久,可見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並未馬上入監關押,反而尚有超過1年之時間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甚至還有還款1期13,957元之能力,是難認抗告人係因入獄而毀諾。
抗告人雖另陳稱95年協商時其正籌備販售保養品及化妝品事業,嗣因未能順利營業,協商成立後至入監前收入為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於毀諾時年齡為40歲,適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若有誠意履行債務,除籌備上述事業外,尚可兼職工作,增加收入來源以履行協商方案,而非罔顧自己之償債義務,則抗告人於95年底至97年5月間之清償期並未證實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事,實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可言。
㈢抗告人縱嗣因入監服刑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惟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抗告人自可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尚無逕行聲請予以清算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清算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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