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月娥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月娥自民國113年4月 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另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0萬4,193元、122萬8,250元、105萬0,703元、412萬6,81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達670萬9,959元,應堪認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固然陳報其名下無財產,現為魚市場臨時工,薪資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每月工作15至18日、每日5小時,時薪200元),除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其他補助,並提出僱主許○○之證明文件供參。
然觀之聲請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尚有買賣澎湖海鮮、義賣水果、未來帶團指定餐廳、打工賣飲料及流浪貓救援等貼文,可見聲請人除前述臨時工外,尚有諸多打工或兼職之收入,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技能及意願,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漁獲的抽成跟獎金不一定,偶爾拿過獎金500元。
又夏天導遊朋友無法帶客人,我會幫忙機場接送、跑名產店、免稅店等,帶可人去免稅店能賺取退傭等,之後我想要從事旅遊業等語,可見聲請人有持續積極尋求較高之收入及兼職。
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應尚有工作能力等狀況,參酌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佈,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達113年之法定最低工資2萬7,470元較為妥適。
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以2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萬7,076元,復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同意自裁定後每月支出樽節至1萬7,076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為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餘1萬0,394元可供清償。
惟聲請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為670萬9,95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645個月即53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是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