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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呂○○之繼承人」,並未完整陳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請提出被繼承人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呂○○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上開補正事項,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過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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