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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振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彩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該房屋應有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租金4,000元×12月÷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二、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承上,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陳報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說明王本忠與系爭建物之關係,並陳報相關證據(台灣電力公司函文記載王本忠為系爭建物電號用戶)。
五、被告王彩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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