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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澎湖縣林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燦
被 告 陳林秀櫻
邱國任
林榮家
林榮志
韓林雪子
陳林月嬌
張林堅
林榮德
林榮村
林榮凱
林秀麗
林秀惠
林秀娟
林榮森
林榮桂
董采妍
陳林秀美
林榮太
林榮二
林榮芳
林榮進
林秋雲
林秋花
林秋枝
邱翁明月
許邱春梅
陳葉月娥
林靜枝
陳洪佩文
陳美香
陳伯忍
藍陳由貴
蔡川龍
薛蔡靜枝
葉明通
葉明富
趙葉素珠
蔡葉素姜
林聯登
蕭林淑貞
林淑媛
林顯彰
林淑娟
林淑珍
林淑琴
林麗華
林聯泰
林聯芳
林聯昌
林玫琪
林明川
陳蔡銀杏
高照智
高照信
林蔭柔
林靖綸
林明智
林靜怡
楊奇昌
楊文龍
楊梅英
林意翔
林紫葳
林妤柔
邱家安
邱昭慧
邱昭雯
邱有財
邱莉驊
邱秀芳
陳盈秋
林梅花
林淑芳
林淑珠
藍志仁
藍麗萍
藍麗玉
陳卓立
陳培蘭
陳培竹
陳弘哲
陳怡芳
陳怡琳
吳筱晴
葉宗信
葉淑芬
葉蔚瑩
葉怡君
林哲濬
林美蓉
邱迎榮
陳姿安
陳郁晴
陳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應就被繼承人林江財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馬公段5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馬公段5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清朝年代之澎湖西河忠孝堂林姓團體(下稱前林姓團體),當時以一古厝作為活動場所,於民國(下同)24年日治期間,日治政府因徵收上開古厝故發給補償款,列為前林姓團體公款管理,前林姓團體遂以該補償款部分金額購置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建號(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公產,因當時前林姓團體尚未立案登記,故推舉林泮(歿)、林熙和(歿)、林溪泉(歿)及林江財(歿)等四名耆老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原告於79年登記立案,正式成立澎湖縣林姓宗親會,復於106年登記為社團法人,前林姓團體内耆老及子孫均成為原告會員,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經林泮及林熙和二名耆老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無償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現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惟被告即林江財之繼承人眾多,迄今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遂向林江財之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林江財之繼承人有缺漏情形,原告爰於查明林江財之全部繼承人後,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林江財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林江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法人登記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依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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