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7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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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告陳盈娟
訴訟代理人黃馨瑩律師
被告蔡郡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號6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其個人所有。
二、被告應於前項登記為該項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時,清償原告就前項建物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終止兩造就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其個人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4,759元本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其個人所有。㈢被告應於前項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時,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及侵害原告信用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一訴起訴被告前述4項訴之聲明等4項,而本院業已先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遂委請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屋之購買名義人,兩造間遂於105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36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會按期繳納貸款稅費等,然被告後續仍有經常性遲繳貸款,導致原告遭第一銀行不斷催繳,影響原告信用評,因而衍生諸多生活上困擾,彼此信任關係難以維持,爰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屋自原告名下移轉於被告,且於移轉系爭房屋之同時,被告應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第一銀行之貸款。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其個人所有。㈢被告應於前項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時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第一銀行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
三、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而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30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核屬請求法院以判決之方式來變動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復查無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有形成訴權,自不能以提起形成訴訟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尚屬無據,亦不能因被告之同意或認諾而變為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有同意原告之第2、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已認諾原告之第2、3項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其個人所有,及被告應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時,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第一銀行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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