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8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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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鄭鴻藝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謝羽婕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在原告開設之內科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有向金融機構借貸遭催繳及積欠卡債等信用不良紀錄。

被告於106至107年多次向原告陳稱「大哥因簽賭輸掉新臺幣(下同)近2,000萬元,父母賣房抵債仍又向地下錢莊借款250萬元,因遭地下錢莊催討,父親謝○○有輕生念頭」等語,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即於107年3、4月間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共20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

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大哥積欠叔叔謝○○100萬元,叔叔揚言大哥若不返還借款,父母必須搬離與叔叔同住之處所,該處所產權歸叔叔所有」等語,原告再於000年0月間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共100萬元現金借貸予被告。

孰料被告於111年7月4日設計引爭端,突不至診所上班,原告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要求被告上班遭置之不理,被告既毀諾亦無心在診所工作即應返還上述300萬元之借貸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7年間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原告提領之300萬元現金並未交付被告,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有起訴狀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外,由原告111年7月7日傳送被告之訊息表示「算了 你把最後幾筆錢28(會錢)、13(手術)、19(○○)......還我就好 過去的就過去」,足證兩造間並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需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先後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以清償父兄債務,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4張、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人事通報、原告配偶鄭○○出具之證明、訴外人即原告診所員工施○○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內容(本院卷第25頁上半部),原告表示「也替你爸媽拿出近300萬的錢還債......我還不是我......」,被告表示「你替我解決的事情..我確實很感謝也很感激你..但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見原告向被告提及拿出近300萬元為被告父母還債一事,而被告僅對「你(即原告)替我(即被告)解決的事情」表示其感謝之意,單就文字外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所稱「拿出300萬元為被告父母還債」之說法,原告雖再提出另一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1頁),據以主張曾於111年7月6日後多次以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然該份對話紀錄截圖均為原告單方面傳送之訊息,並無任何被告之回復;

另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內容均為被告單方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25頁下半部),被告傳送內容為「沒收入」、「我還跟你借錢」、「我這樣怎麼還」、「我說..你說就是不能離開診所做到你不做」、「我媽說..這當然是..這是你沒收入還要佔壓五萬在我這」、「然後我又沒什麼錢怎麼還」、「我說我會跟你說好」,上開訊息內容提及「我還跟你借錢」、「我說」、「你說」、「做到你不做」、「我媽說」、「你沒收入」、「壓五萬在我這」,不僅人稱代詞混亂導致難以分辨被告究係轉述抑或與原告對話,且因無兩造來往之完整對話,實無從判斷被告上開傳送內容之真意;

甚者,原告於111年7月5日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人事通報、人事通報⑵、人事通報⑶(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開人事通報內容係通知被告按時上班勿擅自離職,未曾提及兩造間關於任何借貸關係之合意。

是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人事通報,均無被告直接提及或承諾償還系爭借款之事,尚無從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得悉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

⒉再觀原告配偶鄭○○出具之證明(本院卷第83頁)記載略以:「本人鄭○○系鄭鴻藝太太,家庭經濟開銷金融機構存簿皆為本人管理。

107年間,本人得知謝羽婕因其兄長簽賭狂輸近2000萬元,謝女父親賤賣高雄房子抵債,另有地下錢莊債務250萬元及謝女叔叔借款100萬元,謝女父親因此有自殺念頭,無住處可歸,本人先生顧及人命關天,經本人同意先生自第一銀行多次領取現金交付借貸給謝女,謝女承諾保證在鄭鴻藝內科所工作至歇業。」

,該證明書內容均為鄭○○與原告宣稱被告因父兄欠債而向渠等借款之單方面主張;

而稽諸訴外人即原告診所員工施○○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均為原告與施○○單方面提及被告與其父兄之債務狀況。

原告泛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卻無法提出借據、字據、本票或被告親自承認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資料為其佐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況由111年5月11日兩造簽訂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兩造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之間存在之債權、借貸關係,乙方迄民國111年5月1日止,已將全數金額清償甲方完畢。

因甲方未將借據正本歸還乙方,今立切結證明,日後甲方及任何人不得以雙方借款(據)向乙方要求償還收款,特立此書為憑。

謝羽婕係鄭鴻藝診所員工,謝羽婕承諾將在鄭鴻藝診所任職至診所歇業為止。」

,兩造並於切結書上簽名蓋章。

倘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據111年5月11日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對原告至111年5月1日止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至於被告未依上開切結書所載約定,擅自原告診所離職,亦僅係被告違反兩造間切結書中另就雇傭關係所承諾之事項,原告仍應受上開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償還至111年5月1日止之借款債權;

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7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表示「28(會錢)、13(手術)、19(○○)」,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手術費用13萬」、「歐陳○○19萬」、「會錢、歐陳○○、手術費」等項目與金額均互核一致(分別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7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算了」、「你把最後几筆錢」、「28(會錢)、13(手術)、19(○○)......還我就好」、「過去的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77頁),言語中亦有「待被告清償『會錢』、『手術費』、『○○』等3項目後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從此兩清」之意,而原告就兩造間上開3項目之紛爭,既已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應認兩造間之所有消費借貸紛爭已透過111年5月11日切結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進行解決,原告事後已無從另行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父親謝○○、證人即被告叔叔謝○○,以說明被告是否有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交付給謝○○、謝○○或為被告占為己有,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本院認無傳喚謝○○、謝○○到庭作證之必要;

至聲請傳喚證人施○○之部分,亦因本院上開三、㈢對於上開切結書之說明,認無傳喚施○○到庭作證之必要,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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