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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原告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代理人林盟仁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告陳盡節
兼
訴訟代理人陳盡義
被告陳盡孝
陳憲輝
陳俊達
陳鈴雅
兼上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陳盡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一所示。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000-1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餘部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000-1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餘部分由被告繼續保 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除000地號上坐落有被告之祖墳外,其餘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則雜草叢生,均無任何地上物(瓦礫堆)坐落其上,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參酌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均屬空地,而000地號上則坐落有被告之祖墳,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僅7分之1,各筆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大小不一,且甚為零散,如不將其持分加以整合而由原告集中取得000或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勢必出現土地細分而影響原告之利用,則被告主張將原告之持分集中分配於附圖000-1部分,已屬有利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況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相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同為新台幣1800元,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是原告如於分割後取得附圖000-1部分,亦無不利之情事,並參酌兩造對於本件方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祝語萱
附表一: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暫編地號、地號)及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
1 | 朱祐宗 | 7分之1 | 附圖分割後之000-1(面積為414.98平方公尺) | 1分之1 |
2 | 陳盡義 | 7分之1 | ①附圖分割後之000(面積為151.57平方公尺) ②000(面積336.12平方公尺) ③000(面積2,002.16平方公尺) | 6分之1 |
3 | 陳盡孝 | 7分之1 | 6分之1 | |
4 | 陳盡節 | 7分之1 | 6分之1 | |
5 | 陳盡力 | 7分之1 | 6分之1 | |
6 | 陳憲輝 | 14分之1 | 12分之1 | |
7 | 陳俊達 | 14分之1 | 12分之1 | |
8 | 陳鈴雅 | 7分之1 | 6分之1 |
附表二:
編號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 朱祐宗 | 7分之1 |
2 | 陳盡義 | 7分之1 |
3 | 陳盡孝 | 7分之1 |
4 | 陳盡節 | 7分之1 |
5 | 陳盡力 | 7分之1 |
6 | 陳憲輝 | 14分之1 |
7 | 陳俊達 | 14分之1 |
8 | 陳鈴雅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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