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訴,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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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辛育嬅
被 告 趙福堅即堅美油漆裝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2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暨短收之利息新臺幣1,9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計算。

被告若遲延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本金92萬2,282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短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5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萬2,282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短收利息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短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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