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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炳益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馬金足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3,470元。
原告自任職至被解雇6年來皆兢兢業業、認真工作,僅有一次於111年10月2日執行通班車勤務時,因未行經赤崁碼頭站遭民眾投訴,而被記申誡1次,原告另於111年10月11日「休假日」時,因幫朋友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左轉彎時,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手推車)之訴外人林○○不慎發生擦撞,原告並非在值勤時發生上揭車禍,亦非駕駛被告之公務車,應與工作完全無關,不適用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且原告為過失傷害之初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受任何刑之宣告。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違反規定之行為,惟被告卻以此為理由,於111年10月14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惟原告之狀況並非屬情節重大,被告給予終止契約之其他處分,應可達到懲罰之效果,是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相當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0元。
㈢上開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自105年起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或肇事案件至少有20多起,因此被記過及申誡多次,且有連續三年考核二年達丙等之情形。
又原告111年10月11日兼職駕駛大貨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案,且該肇事行為致人損傷經多家媒體報導,原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之行為除違反不得兼職之規定,亦屬安全駕駛能力不足,損害被告名譽且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十三)、(十五)、(十六)、第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由被告111年第6次職工考核委員會解僱原告,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104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於111年10月2日執行通班車勤務時,因未行經赤崁碼頭站遭民眾投訴,被記申誡1次,另於111年10月11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左轉彎時,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手推車)之訴外人林○○發生車禍,被告則於111年10月14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被告111年10月14日澎車人字第1113800991號解僱通知書、被告111年10月19日澎車人字第1113801004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輕微,而111年10月11日之車禍並非原告在值勤時發生,亦非駕駛被告之公務車,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被告之解僱處分違反相當性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務及原薪資43,470元,並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恢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⒉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若干?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實屬合法:⑴按「職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事證者,經本處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
惟機關長官覆核所屬職工解僱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由考核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係指有下列情事,並經個案認定者:(十三)行為不檢,影響處譽情節重大。
(十五)一年中累計大過二次,未經功過抵銷者;
或一次大過;
或連續三年考核有二年丙等。
(十六)發生重大行車船肇事責任。」
,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十三)、(十五)、(十六)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
因此,在決定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亦與勞基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相吻合。
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⑵查原告係經被告111年第6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終止契約,被告於111年第6次職工考核委員會議則係依據原告歷年違反工作規則案件彙整表所載違規行為、及原告111年10月11日之交通事故,認原告行為不檢,影響被告名譽重大,法治觀念不足及諸多不安全駕車事證,為保障眾多民眾乘車安全,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決議予以解雇,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被告111年10月14日澎車人字第1113800991號解僱通知書、被告111年度第6次職工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至139頁);
復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歷年違反工作規則案件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所載原告違規行為及相關會議紀錄、懲處紀錄、簽呈函令如下:①106年6月16日未依規定時間到勤延宕發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3條規定,記曠職半天(見本院卷第262頁)。
②107年5月14日拾獲乘客遺失物隱匿據為己有,違反廉潔規定,操守欠佳,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5款記過2次(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第275頁)。
③107年7月11日民眾投訴執勤時私自攜帶女友載進總站月台,經政風查察有損本處形象,嚴重影響聲譽,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5款規定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77頁、第287頁)。
④107年9月3日、109年2月4日民眾投訴招手不停,查證屬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分別記申誡1次,顯示開車不專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1頁)。
⑤108年4月7日、110年2月8日經民眾投訴車速過快、超速行駛屬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9、18款等規定,分別記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第242頁、第297頁)。
⑥109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自撞馬公終點站路樹且隱匿未通報,顯示安全駕駛能力不足,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1款規定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93頁)。
⑦109年7月21日自撞停放路邊遊覽車,5名乘客受傷,開車打盹以致撞車,顯示精神不佳,無法安全駕駛,記過1次,該年度考績因此列為丙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第244至248頁)。
⑧111年5月14日民眾投訴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不按照規定路線行駛,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299頁)。
⑨原告105年至110年歷年年終考核分別為:105年甲等,106年乙等,107年丙等,108年甲等,109年丙等,110年甲等(見本院卷第143頁)。
⑶原告自104年9月到職後,含111年10月2日未行經赤崁碼頭,共發生上揭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遭申誡、記過之行為,且原告對上揭行為內容表示:沒有意見,僅係輕微之違規而已(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共計被記曠職1次、申誡7次、記過2次(即107年5月14日、109年7月21日各1次行為),且大多為開車不專心、安全駕駛能力不足之行為,原告並於連續三年中之107年、109年等二年度年終考核列丙等,而於111年10月11日駕駛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案,該肇事行為及原告公車司機之身分經媒體報導,業經被告提出媒體相關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303至318頁),原告雖主張上揭行為均屬輕微違規,110年考績獲甲等顯有改善,111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並非在原告值勤駕駛被告公務車時發生,且原告為過失傷害之初犯,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云云。
惟原告自106年起開車不專心、無法安全駕駛之違規遭處分次數達10多次,且曾於109年7月21日因開車打盹導致撞擊停放路邊之遊覽車,造成5名乘客受傷,顯見原告早有致人受傷之肇事紀錄,仍不記取教訓、恪守交通規範及注意義務,於111年10月11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作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與訴外人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告為肇事原因,林○○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上開行為雖非原告於值勤駕駛被告公務車時所發生,然原告係因闖紅燈而肇事,不僅違反道路交通規範,造成林○○之傷勢非輕並達後送臺灣本島就診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08頁),雖因原告與林○○達成和解而未受刑事追訴,然仍不改原告已再次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
原告身為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駕駛人,不遵守職業駕駛之安全規範,多次任意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罔顧乘客及他人安全,更因闖紅燈肇事再度致人受傷,顯然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除破壞被告對其所僱公車司機之管理秩序外,亦嚴重破壞人民對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信賴,足使被告受輿論極大非議,原告闖紅燈肇事之行為確使被告名譽受影響,且情節重大。
⑷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上揭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過失傷害等行為,已破壞被告對原告安全駕駛能力之信任,嚴重影響乘客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並影響被告名譽甚鉅,縱其於服務期間曾有良好之表現,然於原告發生111年10月11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肇事該次行為,已難認其適合繼續擔任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駕駛員,是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等間僱傭關係。
是以,被告以原告連續三年考核有二年丙等、闖紅燈致人受傷行為屬重大行車船肇事責任,且影響被告處譽情節重大,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2項第(十三)、(十五)、(十六)等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之薪資每月43,4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解僱日起至原告恢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7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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