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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馬金足
訴訟代理人 鄭啓聰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黃倧燿(原名:黃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1,3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10時40分馬公往外垵班車勤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不慎推撞停於路邊之金旺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造成系爭公車、系爭遊覽車受損。
嗣兩造簽立切結書,協議由被告負擔賠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並自109年12月起每月扣發薪資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被告半途離職無法扣薪時,須給付餘款始能辦理離職手續(下稱系爭協議)。
然被告因故遭原告解僱,扣除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已給付之23萬元,所餘79萬元仍未給付,並溢領111年10月份薪資1,034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79萬1,034元,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目前收入不穩定,希望能夠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原告111年12月9日澎車業字第1113801254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還薪資計算表、車輛賠償款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能夠分期云云,惟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依本件情事,亦難認有何斟酌債務人之情形,許其於無甚害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為適當之情,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於同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1,03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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