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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85號
債 權 人 招有倫
一、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提出足以釋明關於代墊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維修、器材更換費用新臺幣9千元存在之證明。
(二)提出對債務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關於代墊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對臺灣港務公司之積欠費用新臺幣85,810元之依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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