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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崔孟錚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崔孟錚與相對人吳隆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崔孟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13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崔孟錚與相對人吳隆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 號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崔孟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金額即為16,840元。
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13元【計算式:16,840元×1/3=5,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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