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拍,12,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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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安成

陳國山
共同代理人 呂正華
相 對 人 吳昭俊(即被繼承人吳章榮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0號
劉吳美慧 (即被繼承人吳章榮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被繼承人吳章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3月1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未料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為清償,尚積欠600萬元,嗣被繼承人甲○○亦於106年2月15日死亡,而相對人吳昭俊、劉吳美慧及林宜萱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東 825 807.53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610地號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東 836 635.40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634地號 003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東 907 761.60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783地號 004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東 909 370.17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784地號 005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288 542.95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119地號 006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289 166.47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119-1地號 007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332 163.50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370地號 008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333 112.80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369地號 009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724 965.29 2分之1 重測前:雞母塢段879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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