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拍,20,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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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郭育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郭育青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6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40萬元及50萬元,共計590萬元。

(1)關於540萬元之借款部分,約定期限30年,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07%加碼年息0.8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1.60%+0.81%=2.41%),並約定於136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惟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屆期日延長至137年10月13日),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2)關於50萬元之借款部分,約定期限5年,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07%加碼年息0.9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1.60%+0.93%=2.53%),並約定於111年10月13日清償完畢(惟於111年6月15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屆期日延長至112年10月13日),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自112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繼續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4,717,0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雙方所簽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同意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顧客信用查詢、催告函、回郵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而於同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湖西鄉 成功南 1336-2 202.08 1分之1 成功南段147建號之建築基地 002 澎湖縣 湖西鄉 成功南 1336-4 326.05 10000分之1414 交通用地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147 港底301之2號 成功南段1336-2地號 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00平方公尺;二層:100.89平方公尺;三層:56.10平方公尺;合計:257.99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9.21平方公尺;三層陽台:2.63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106年7月2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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