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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程暐珺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鈞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因抗告人不曾與發票人鍾明材簽立該票據,特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另狀補提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補繳,此裁定業於同年7月6日合法寄存於抗告人現住地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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