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繼,1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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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許春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歐士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歐士榮為被繼承人許春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春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許春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許春葉有無繼承人不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5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

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屬信託財產,待結算信託利益,而關係人即為受託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狀況較為明瞭。

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買賣標的即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為關係人歐士榮,宜由其續行訴訟程序為妥,爰聲請改定關係人歐士榮為被繼承人許春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民事起訴狀、成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繼承人許春葉生前信託財產予關係人,其與關係人應有一定之信賴關係,關係人既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者,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應較他人瞭解,對續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應有所助益。

且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歐士榮之智識能力及對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瞭解程度,其應堪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改任歐士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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