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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及本件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聲請人應具狀表明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例如:「相對人應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涵睎、楊喬伊年滿..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涵睎、楊喬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元。」
)。
二、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女楊涵睎、楊喬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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