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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鄭麗晴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呂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二、被繼承人葉光燦、葉德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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