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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代 理 人 桂祥晟
複 代理人 傅佳瑩
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 A、 B、 C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 A、 B、 C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子互動技巧、減輕教養壓力、有效情緒管理)8次,每次1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 、B 之父親,為被害人C 之配偶,相對人與被害人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相對人過去曾於民國108年間對被害人A施以家庭暴力而遭通報家暴之紀錄。
又於112年4月10日持電鑽傷害被害人B之生殖器,包括陰莖及陰囊上方。
本次再於112年6月3日持打火機點火燒被害人B之腹部,當時被害人C亦在場,惟被害人C長期遭相對人言語羞辱,致其不敢出面制止,且因長期處於高壓環境而有身心焦慮、不易入睡情形,目前須服用身心科藥物始能入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指陳之事實無意見,同意由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但處遇計畫恐怕會影響相對人的上班時間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 「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
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另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C與相對人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B,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以認定,是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司暫家護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院綜合前開調查事證結果,堪認聲請人前開指述為真,再觀諸被害人B所受傷害部位、程度及狀態,足見相對人當時對其之管教方式顯然非屬略施懲戒,已瀕臨失控,自難認係合理管教之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㈢審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應包容、呵護、照顧,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逕以上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恐使被害人蒙受心理創傷,堪認其情緒管理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足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態樣、被害人受侵害程度、被害人與相對人之相處情形等各項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另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正確法律知識、情緒控制及親子間合理溝通模式,因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行為,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參以聲請人複代理人表示:聲請人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相對人完成於5個月內完成4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目前尚未執行等詞、相對人表示:伊從事導遊工作,因觀光客通常都是3天2夜的行程,不能單獨只請1天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考量處遇計畫之承辦單位、著重面向仍有不同,以及相對人之工作時間安排等因素,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考量相對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爰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求周延保護被害人。
五、至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為接觸、跟蹤、通話、通訊行為部分,因聲請人或被害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以上開方式為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害人C到庭表示:伊於112年0月0日出車禍,有以手機聯繫相對人,請相對人過來照顧伊,於今年父親節,被害人A、B也有與相對人一起慶祝,伊有時也會帶被害人A、B至相對人住家外面騎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考量被害人與相對人分別為夫妻、子女關係,倘若全面禁止其等接觸,未免矯枉過正而違反倫情;
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其他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受暴情節,以及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被害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並使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省思,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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