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家護,4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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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福孝 住○○縣○○市○○里00號之0
相 對 人 洪秋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沒有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有精神方面疾病,相對人遂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3時許,以言語及行動電話恐嚇說要找人去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住居所,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

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等,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

而所謂有必要,應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而使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精神產生危害,令其生活在家庭暴力環境下,設若家庭成員間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之衝突,即不符合所謂必要條件。

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即核發保護令,應審酌加害人有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未來是否仍有續為家庭暴力之可能,作為法院判斷核發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指訴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然本件兩造衝突發生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有無照顧相對人之問題所引發,本院考量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兩造沒有一起住,僅中午一起吃飯等語,參以聲請人為49年次,現為壯年,於年齡、體力皆優於相對人,聲請人應無繼續遭受相對人施加家庭暴力之危險。

綜上,本院認本件應屬兩造一時溝通不良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繼續性、長期性、慣常性之特質,與家庭暴力事件須被害人有續為遭受加害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上開之說明,殊無兩造間一生衝突,即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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