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家護抗,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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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于斐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代 理 人 林大民
相 對 人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護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表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許,與其父林大民前往澎湖縣○○市○○里○○路000號之8探望外婆李潘李,然經相對人指摘「你們在亂檢舉」等語,致抗告人感受不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顯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保護令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且原審在審理時,未遵守保護令之事件審理不公開之規定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表兄,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案,並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然本件兩造衝突發生係因相對人不滿抗告人檢舉所引發,本院考量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及樣態,並審酌抗告人自陳:兩造沒有互動及聯繫等語,是抗告人應無繼續遭受相對人施加家庭暴力之危險。

綜上,本院認本件應屬兩造一時溝通不良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繼續性、長期性、慣常性之特質,與家庭暴力事件須被害人有續為遭受加害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前段雖明訂保護令之聲請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然保護令事件除裁判費外,仍可能有證人日旅費、鑑定費等訴訟必要費用支出,故原審命抗告人負擔原審之程序費用,尚無抗告人所指之違誤。

另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家事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是原審於審理當日縱有相對人之部隊長官陪同到庭,然未見其有妨礙法庭之情事,則原審法官行使裁量權,准許無妨礙之人旁聽,尚無抗告人所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繼續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妥。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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