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消債清,1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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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幼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幼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幼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47,65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29,225元,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0元,債務總金額為847,65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80期、利息0%、每期還款29,225元,惟債務人還款5期後,於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24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25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聲請人毀諾再為清算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債務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47,653元,然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1,048,64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2,3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08,19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8,27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57,4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9,58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54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2,962元;
非金融機構部分,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7,25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86,717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69頁、第173頁、第177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5頁、第209至216頁、第219至239頁),總計3,715,028元(計算式:1,048,648元+122,371元+308,198元+248,276元+857,468元+129,584元+23,546元+102,962元+287,258元+586,717元=3,715,028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以3,715,028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固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77至293頁),然依上開資料記載,可知聲請人尚有存款總計19,375元(計算式:618元+3,205元+15,552元=19,375元),爰以此數額列計。
另聲請人收入部分,雖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然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固陳報其現每月收入約13,000元,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且其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個人主觀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27,470元列計。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計算即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其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小結
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每期應繳金額為29,225元,足見聲請人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又聲請人年近55歲(見本院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其每月餘額10,394元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19,375元,仍需約30年【計算式:(3,715,028元-19,375元)÷10,394元÷12月≒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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