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國嵩
代 理 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國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國嵩因經商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高達861,716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前因積欠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61,716元,然其中元大銀行之債權額為1,483,48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7,20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9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47,074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至32頁),總計共3,607,759元(計算式:1,483,481元+117,207元+59,997元+1,947,074元=3,607,759元),故本院認應以3,607,759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自102年1月9日起入監服刑迄今,於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平均每月之勞作金約807元;
於110年4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平均每月之匯票及接見收入約966元,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1,773元(計算式:807元+966元=1,773),且無其他收入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調解卷第5、9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48、55至71頁),堪可認定,本院爰以每月1,7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小結
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約為1,7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目前債務總額3,607,759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