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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春每
相 對 人 陳德府
關 係 人 陳展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春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德府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德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展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科醫師林詩韻前訊問相對人時,見相對人意識尚清楚,且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陳員(即相對人)雖有重聽且在回應之速度上較緩慢,部分問題在轉換提問方式後尚可切題回應,但觀察其有記憶缺失及認知缺損,亦疑有被害妄想,可見其因疾病因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限制,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陳員目前的精神狀態尚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達監護宣告標準。
但陳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2年12月8日澎醫精字第1121006029B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通知聲請人、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春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德府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陳德府之監護(輔助)人,故本院認由陳春每任陳德府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選定陳春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德府之輔助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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