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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明庭
相 對 人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民事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受理(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案列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
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㈢核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06,55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且因該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復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約2月,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5 年(即4 年6 個月)。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81,474元【計算式:4,806,551元×5%×4.5=1,081,474元】。
因此酌定聲請人以1,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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