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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其哲
被 告 洪一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一峰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朝向原告住宅進出口方向攝錄之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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