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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廖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英奇、許翁梅盆、吳春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4,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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